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王麗
商標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盡管中國內地與香港同屬一個國家,但在“一國兩制”的憲法原則下,香港依據其《商標條例》(第559章)及普通法判例建立了獨立的商標注冊體系。內地則形成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為核心的大陸法系授權確權規則。兩套制度在審查邏輯、法律標準及實務操作上存在諸多分野。以下擇其要者,從四個維度進行剖析。
一、申請基礎與形式審查之比較
(一)申請語言與申請人名義的審查
香港的官方語言為繁體中文和英文,申請人可擇一作為申請語言。然而,香港審查實踐奉行“語言一致性”原則:若同一申請人后續申請指定商品或服務時變換了申請語言,即同一申請人在先商標申請注冊時采用繁體中文作為申請語言,在后提交另一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時采用英文作為申請語言,則審查員可能引證其在先商標駁回在后申請,因審查員并不認為中文、英文兩種語言形式表示的申請人名稱為同一申請人。但申請人可對申請人名稱采用中英雙語的書寫形式,例如“一二三有限公司(YI ER SAN Co.’ Ltd.)”,如此申請人后續提交商標申請時,使用中文公司名稱或英文公司名稱,均可被認為是同一申請人。此外,亦需注意申請人地址問題,若申請人以不同地址提交相同或近似商標,亦存在“自我沖突”的風險。
相較之下,內地商標注冊申請僅接受中文作為申請語言,雖然要求申請人名義保持一致,但并未因申請人地址的細微差異而啟動主動駁回機制。但實踐中對于申請人為非中國內地的公司,出現此類情況通常通過補正程序要求對在先商標辦理地址變更,以統一申請名義。
(二)標準商品與商品關聯性的審查
目前,在申請模式上,香港和內地均為“一標多類申請”的制度,即一份申請可涵蓋多個類別,但內地多類別申請第二類起官方費用并無減免,實踐中部分申請人仍傾向于以“一標一類”的形式提交申請。對于申請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是否標準、規范的審查,內地對商品/服務描述要求嚴格、具體,需按《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規范名稱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網站上公布的可接受的商品/服務名稱進行選擇,非標準商品/服務通過電子提交系統通常無法進行選擇并申報。而香港適用《尼斯分類》,但接受更寬泛的商品/服務描述,亦接受對寬泛商品的功能、用途、應用行業等進行限定,從而與他人注冊的商品進行區分,只要商品/服務的描述足夠清晰、明確,并可定性為屬于申請類別的,即可被官方接受,審查相對靈活。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審查員不僅審查各類別指定商品/服務的形式合法性,還會審查所選商品以及多個類別之間的關聯性。若指定商品項目或類別較多且商品或服務跨度大、缺乏商業關聯,審查員可能援引《商標條例》關于“意圖使用”的規定拒絕該申請,申請人需提交證據材料說明對該商標已經投入使用的情況,或如該商標獲準注冊申請人打算如何使用該商標,有關說明是合理的,則該申請可被接納,或可選擇刪減不關聯的商品或類別。可見香港商標制度對“商標使用”持實質性審查立場,不僅要求申請人有使用的意圖,還要求該意圖與申請指定的商品/服務范圍在商業邏輯上相匹配,以防止商標閑置或過度搶占注冊資源。
二、絕對理由駁回的審查標準差異
絕對理由關乎商標的固有顯著性與公共秩序,兩地規定雖在法理上趨同,但在審查尺度上存在顯著差異。
(一)地名元素的可注冊性
內地《商標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同外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
香港的審查標準相對寬松,若申請商標中包含國家、城市名稱等,雖會因“欺騙性”條款駁回,但若該申請人確實來自該國家、城市,同時對申請商品聲明均來自該地域,則可接受此類商標獲準注冊。例如“
”商標中“秋田”是指“日本北部秋田市”,該商標申請人AKITAKENHAKKO KOGYO CO., LTD.為日本秋田市的一家公司,申請人將申請商品限定為“杜松子酒,為日本秋田市的產品”,從而使其商標獲得注冊。
(二)公共秩序與國家安全條款
兩地均將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風尚的標志排除在注冊之外。香港商標注冊處于2025年2月對《工作手冊》中“絕對駁回理由”一章進行了重要更新,將損害國家安全、主權、領土完整,或《中華人?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及/或《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標志納入駁回范圍。同時,新增了對廣為人知的不幸事件或其他令人震驚、不安的事件商品化行為的駁回指引。內地《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其他不良影響”條款亦具有類似的兜底功能,近年來對英雄人物姓名、重大事件名稱的搶注行為亦采取了嚴厲打擊的態度。
三、相對理由審查:從“權利沖突”到“市場共存”
相對理由審查,即判斷申請商標是否與他人在先權利(在先商標權、商號權、版權等)構成沖突,是兩地審查制度差異較大的領域。
(一)商號權的主動審查
內地商標審查主要以已申請和已注冊的商標數據庫的比對為主,商號權通常僅能作為異議或無效宣告的事由,極少由審查員在實質審查階段主動援引駁回。
香港的審查實踐則體現了更強的“主動干預”色彩。審查員不僅檢索在先申請或注冊商標,還會利用互聯網搜索引擎等工具,主動檢索該標志是否為他人的企業商號。即便該商號尚未注冊為商標,只要審查員認定其為享有聲譽的在先商號權,即可駁回在后申請。這種做法的法律依據在于防止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但也賦予了審查員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二)克服引證商標的路徑
內地申請人面對官方駁回通知中的引證商標,常用策略是爭辯雙方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或對引證商標基于連續三年不使用提起不使用撤銷。
但在香港,爭辯策略中更值得關注的制度是“誠實的同時使用”。當申請商標與在先近似商標沖突時,若能證明雙方商標在香港存在長期的、誠實的、同時的使用歷史,且不會引起實際混淆,可以請求審查員行使酌情權予以核準注冊。不過,該制度的舉證門檻較高,通常要求提供引證商標申請日前連續多年的廣泛使用證據,并需以公證的法定聲明的形式提交。
此外,對于商標不使用撤銷制度,在內地,只要引證商標最終被成功撤銷,可適用情勢變更,在先商標不再構成注冊商標障礙。但在香港,在判斷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在先權利障礙時,審查員嚴格以引證商標在申請日當天的法律狀態為準據。若在申請日之時,引證商標仍有效且不可撤銷(例如注冊尚不滿三年),則即便后續引證商標被成功撤銷,原商標申請之時引證商標仍為有效狀態,原申請仍會被維持駁回,申請人需重新提交新申請。因撤銷決定的效力始于撤銷申請之日,或者若撤銷理由在較早日期已存在,則始于該較早日期。。因此,在提交香港撤銷程序時,撤銷申請人一般會主張被提撤銷商標的擬失效日期,具體為注冊滿三年之日、撤銷申請日、或某一時間點,但必須晚于或等于實際注冊日起滿三年的日期。。這一原則體現了普通法系對法律確定性的高度尊重。
(三)共存同意書的效力差異
當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構成近似時,兩地對于當事人達成的“共存同意書/共存協議”態度迥異。
在內地,商標審查實踐中對共存同意書持審慎態度,系因內地法律體系在商標授權確權程序中,將“防止消費者混淆”這一公共目標置于優先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地位,目的在于保護消費者的認知及維護全國統一大市場下商標秩序的清晰與穩定。
在香港,共存同意書具有極高的效力,等同于“無條件”接受。即使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完全相同,只要申請人能夠提供在先商標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書,香港知識產權署通常即會接受并克服駁回,除非該同意書存在欺詐或違反公共政策的情形。
四、特色制度:系列商標與防御商標
香港商標法保留了源自英國的獨特制度,這是內地法律體系中所沒有的。
(一)系列商標
香港允許將不超過4個的類似變異體作為一件“系列商標”申請注冊。系列之內的商標必須在構成要項上相似,系列商標之間的差異僅限于對商標顯著性無實質影響的方面,如字體變化、簡繁體轉換、顏色差異或大小寫不同等。這降低了企業注冊多個近似防御商標的成本。內地并無“系列商標”制度,每件商標均需作為獨立的商標進行申請注冊。
(二)防御商標
對于在香港已注冊并已成為馳名商標的標志,其所有人可以注冊“防御商標”,即在不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上注冊,以防止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被稀釋。注冊防御商標無需滿足使用意圖,但如申請人擬將某標記注冊為防御商標,需以法定聲明或誓章的方式提交證據,以證明該標記已極為馳名于香港的聲稱屬實。內地法律雖對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但并未設立專門的“防御商標”注冊制度,而是要求權利人基于被侵權的風險主動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
綜上所述,中國內地與香港地區的商標審查制度雖部分相同,共享尼斯分類與部分實體法原則,但在具體操作層面卻因法系傳統與市場環境的不同而呈現出巨大差異。內地審查更側重于法律邏輯的嚴密性和權利邊界的清晰性,強調主動審查與法律適用的統一;香港審查則更貼近市場實際,注重公平與衡平,無論是主動引入商號權檢索,還是對共存同意書的尊重,抑或是設立防御商標、系列商標制度,均體現了普通法系務實的風格。
對于商標法律從業者而言,在處理涉港或跨境商標事務時,需摒棄“一套方案包打天下”的慣性思維。在進入香港市場前,應充分評估商標構成要素的風險、預留多語言申請的一致性、保存好早期的使用證據,并善用香港特有的共存同意與系列商標制度,以實現品牌保護效力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