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侯玉靜
摘要:我國地理標志保護體系在經歷“三元歸一”的重大改革后,已形成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管理的全新格局。本文系統梳理了統一制度下地理標志商標與地理標志產品在審查認定、異議、撤銷等環節的核心規則與最新實踐。分析表明,二者在“真實性、地域性、特異性、關聯性”等實質審查條件上已趨于統一,但在退出機制上路徑各異:地理標志商標的無效宣告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展現出對實質條件進行審查的突破性探索;而地理標志產品則通過“異議 + 撤銷”的組合機制實現監督與糾錯。隨著《地理標志統一認定制度實施方案》及相關操作規程的深入推進,司法機關通過案例裁判積極填補法律模糊地帶,持續發揮關鍵監督作用,我國地理標志制度正朝著權利邊界清晰、程序運轉高效、保護與發展并重的方向穩步演進。
關鍵詞:地理標志 集體商標 證明商標 地理標志產品 實質條件 撤銷程序
據統計,截至2025年8月,全國認定地理標志產品4118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7440件,核準地理標志專用標志使用經營主體超過4.6萬家【1】。地理標志,包括地理標志產品和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存量已突破萬件,且處于動態調整之中。這一龐大的保護客體規模,標志著我國地理標志事業已進入從數量積累到高質量發展與精細化管理的新階段。
自2022年底起,我國長期分立的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地理標志保護產品、農產品地理標志實現“三元歸一”,統歸國家知識產權局管理。2024年12月,《地理標志統一認定制度實施方案》印發,標志著統一、規范的地理標志保護新體系全面進入實施軌道。無論是地理標志商標還是地理標志產品,其制度設計均體現了“注冊有德、行權有度、維權有效”,以及“明晰權利邊界、兼顧合法使用與正當使用”【2】的核心理念。然而,統一管理框架下,兩類地理標志在具體制度設計,尤其是權利退出與糾錯機制上仍存在顯著差異,給實踐中的權利確認、維護與監督帶來新的挑戰。本文旨在剖析統一管理背景下,兩類地理標志在審查認定實質條件上的共識,以及其在異議、無效宣告、撤銷等退出機制上的不同路徑與最新發展。
一、從“三元分立”到“統一歸口”的制度演進
我國地理標志保護曾長期存在三個并行體系:一是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主導,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為依據的“地理標志集體商標/證明商標”體系;二是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主導,以《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為依據的“地理標志保護產品”體系;三是農業農村部主導,以《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為依據的“農產品地理標志”體系。
201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后,相關管理職責先后整合至國家知識產權局。2020年,原兩套專用標志合并為統一的“地理標志專用標志”(GI 紅標)。2022年11月,農業農村部廢止相關登記程序,“農產品地理標志”(AGI)退出歷史舞臺。自此,所有地理標志的認定、注冊、管理和保護工作實現“統一歸口”,市場僅存“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
二、審查認定的并行系統與規則統一化趨勢
(一)地理標志商標:新舊規章銜接與實質審查標準化
2023年12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79號)公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下稱《規定》)。《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下稱《辦法》)并未廢止。在具體適用時,根據新規定優于舊規定的原則,對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管理、運用等內容,兩個規章不一致的,適用新規章;涉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行政執法內容的,繼續按照原規章相關條款執行。
然而,無論是《商標法》還是其配套的《辦法》與《規定》,對地理標志商標應符合哪些實質條件均未作具體規定。在實踐中,審查主要依據2021年版《商標審查審理指南》第九章執行。該指南對地理標志商標的審查認定標準進行了較為全面、細致的規定,最核心的三方面內容大致包括:第一,如何審查地理標志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欺騙誤認、不良影響等禁用條款,以及第十一條顯著性條款;第二,如何判斷地理標志商標與在先權利是否近似、是否存在權利沖突;第三,如何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地理標志”定義對地理標志商標進行審查。此項審查既包括程序(或稱“形式”)條件――主體資格、政府批文、監督檢測能力、使用管理規則,也包括實質條件――生產地域范圍、特定品質與當地自然和人文因素的關系、地理標志客觀存在及其聲譽的證明材料。
鑒于地理標志商標是在《商標法》的框架下規制,其審查、認定、變更、異議、無效宣告、撤銷程序,都應遵循《商標法》的整體架構,只是在實質條件方面要考慮地理標志的特殊之處。
(二)地理標志產品:新辦法確立“四性”審查框架
2023年12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80號)公布《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下稱《保護辦法》)。《保護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下稱《保護規定》)仍然有效。在實際運用時,若存在不一致之處,新規定優于舊規定,兩者互為補充。
與之前《保護規定》相比,新的《保護辦法》明確地理標志產品的實質條件,即應當具備真實性、地域性、特異性和關聯性(第三條),并規定不給予認定的情形(第八條);將異議程序置于技術審查之后,優化審查程序,提高審查效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變更程序,對保護要求的非主要內容變更和主要內容變更規定不同的審查程序和要求(第二十六條);規定撤銷程序,明確撤銷理由、證據材料要求、審查及救濟途徑(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總體來看,《保護辦法》明確了以“真實性、地域性、特異性、關聯性”為核心的實質審查條件,系統優化了從技術審查、初步公告、異議處理到變更、撤銷的全流程程序。其“四性”要求與地理標志商標的審查要點在本質上高度一致,體現了實質審查標準的趨同。
值得關注的是,審查規則的統一化進程在實踐中持續深化。據媒體報道,國家知識產權局在2025年著力推動地理標志集中審查改革,起草《地理標志審查認定操作規程(試行)》,系統推進審查內容與程序的協同。該改革通過統一規范申請人、產品地域范圍與特色等核心要素,實現專門保護與商標保護在審查環節的實質融合,旨在從源頭統一權利邊界,提升審查一致性與科學性。這一進展標志著我國地理標志審查體系正朝著程序協同、標準統一、效能提升的方向穩步推進,為后續審查認定與退出機制的實施奠定了更為扎實的制度基礎。
三、地理標志審查認定的核心實質條件
(一)地理標志商標審查認定的實質條件
地理標志商標審查圍繞《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定義展開,核心要求包括:1.地域關聯的必然性:商品的特定品質、信譽主要由產地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決定;2.標志的客觀存在與聲譽:需通過歷史文獻、市場報告等證明其長期使用與公眾認知;3.范圍的明確性與品質的穩定性:生產地域需官方精確劃定,品質應有客觀可檢驗的指標。如果申請人對駁回決定不服,可以提出復審;對駁回復審決定不服,可以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例如,“臨川虎奶菇”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駁回復審程序中,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申請人無法證明“臨川虎奶菇”特定品質的形成與產地的自然環境因素存在必然聯系,不符合地理標志概念;縣志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地理標志的客觀存在及聲譽。此外,使用管理規則、特定品質說明及檢測手段均不符合形式及實質審查規定。在后續行政訴訟【3】中,法院肯定了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地理標志”定義審查認定地理標志商標的做法。
(二)地理標志產品審查認定的實質條件
《保護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四性”要求,與地理標志商標審查實質對應(見表1)。

兩者雖表述不同,但實質審查內容高度一致。地理標志產品增設專家審查委員會進行技術審查,程序上略有差異。
四、地理標志的退出機制
(一)地理標志商標的退出機制:異議、無效宣告及撤銷
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審查審理指南》中對地理標志商標設置的實質條件,體現出地理標志商標審查的“門檻”很高、很嚴格,且對偽造、篡改縣志等申請材料的造假行為進行零容忍的嚴厲處罰【4】。但是,再嚴格、再嚴厲的行政機關依職權進行的審核機制,也不能否認引入第三方異議或無效宣告程序帶來的社會監督效果和司法審查效果。
《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異議及無效宣告程序,其明確列舉的法律依據中并未直接包含第十六條第二款,且將啟動主體限定為“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因此,從文義上看,一般的第三方難以直接以訴爭商標不符合地理標志定義為由提出異議或無效宣告。但值得關注的是,在地理標志商標無效宣告的司法實踐中,法院正在通過創新性適用法律的方式來試圖解決這個問題。
1.關于《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地理標志”定義條款的法律適用
2021年12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湘西黃金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無效宣告一案【5】,原告引證在先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保靖黃金茶”,主張《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十條。案件原本的焦點問題是商標近似判定。“產區交叉、重疊”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但原告在行政訴訟中重點強調了其無效宣告理由是《商標法》第十六條,既主張《商標法》第一款在先地理標志,也主張訴爭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二款地理標志定義的實質條件。對此,法院在其判決書中專門論述“第十六條能否作為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的事由”。本案中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均為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因此不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以《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提出不予注冊或無效宣告的,則應以第三十條“凡不適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故本案中《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可以作為無效宣告申請理由。法院通過查實“黃金茶”的種植歷史、種植地域范圍的擴展情況、特定品質的確定和使用管理規則及質量管控體系,最終認定,訴爭商標沒有違反《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該一審判決直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保靖黃金茶”另一關聯無效宣告行政案件中【6】,針對訴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十六條授權的法定情形進行了審查,同樣認定訴爭商標并未違反《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湘西黃金茶”案所體現的司法審查思路并非個例。2025年7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潼關肉夾饃”地理標志集體商標無效宣告一案【7】,與“湘西黃金茶”案裁判思路基本一致,均認定可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對地理標志是否具備其構成要件進行審查。此外,法院還特別指出,該無效宣告應受五年爭議期限的限制。“湘西黃金茶”“潼關肉夾饃”兩案標志著地理標志的實質條件(如是否真實、是否符合定義)可以作為無效宣告的理由進行審查。這為通過無效宣告程序糾治“偽地理標志”或“瑕疵地理標志”開辟了關鍵的司法通道。
2.以地理標志定義條款提出無效宣告的適格主體
以《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即地理標志定義條款挑戰特定地理標志合法性的司法通道是否可以向任何第三方打開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通過“湘西黃金茶”另外一份判決【8】給出答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首先認定,援引《商標法》第十六條提出無效宣告的主體應為“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但該主體資格要求不應過于苛刻。作為引證商標的被授權許可的商標使用人,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對其可能產生實質影響,因此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基于2013年《商標法》第十六條,針對訴爭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法院認為,利害關系人主體資格的認定,屬于實體問題而非程序問題,因此適用訴爭商標申請日當時實施的 2013 年《商標法》)。
3.地理標志商標的撤銷
根據《規定》第二十六條,只有退化為通用名稱或連續三年不使用兩種情況,適用撤銷申請。這與《商標法》對普通商標的撤銷要件基本一致。
4.地理標志商標的變更
根據《規定》,地理標志商標修改使用管理規則、增加成員、許可備案等,這些變更注冊事項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核后直接予以公告,沒有設置他人提出異議的程序。
(二)地理標志產品的退出機制:初審異議、變更異議及撤銷
2024年2月開始施行的《保護辦法》,對地理標志產品的初步認定公告和初步變更公告設置了異議程序。該異議程序存在四個特點:第一,初步認定以及主要內容變更之前,都已經過專家審查委員會的技術審查,這意味著地理標志產品審查認定以及主要內容變更本身就比較復雜,已設置了較高的技術門檻;第二,異議人可以是“有關單位或個人”,這一主體資格相較于“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寬泛得多,同行業經營者很可能均被納入“有關”范圍;第三,異議期限均為初審公告后2個月內;第四,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于異議一裁終局,沒有司法審查程序。
地理標志產品的撤銷程序,則更具特色。首先,撤銷事由不僅有退化為通用名稱、連續三年不使用這兩個地理標志商標也適用的事由,還有特定品質不再能夠得到保證、名稱違法、危害環境、不正當手段取得保護四個事由。后四個撤銷事由與地理標志商標無效宣告事由中的實質條件、權利沖突、禁用條款存在類似之處。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說,地理標志產品的撤銷事由,綜合了地理標志商標的撤銷事由和無效宣告事由,以彌補地理標志產品的退出機制缺乏《商標法》構架下無效宣告程序的缺憾。其次,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決定并非一裁終局,當事人可以在收到撤銷通知后6個月內起訴。這也是國家知識產權局涉及地理標志產品審查、認定、變更、撤銷整個過程中唯一存在司法審查的程序;地理標志產品的審查認定程序,以及對產品名稱、產地范圍、質量特色、產品形態等主要內容的變更程序中,有關單位或個人雖然可以提出異議但對異議結果卻不能訴諸司法審查。
綜上,地理標志產品的“異議 + 撤銷”機制呈現出行政主導、程序效率較高的特點,其寬泛的異議主體和包羅廣泛的撤銷事由構成了多層次的監督網絡,但異議程序的“一裁終局”也限制了后續救濟。相比之下,地理標志商標的無效宣告機制雖啟動主體受限,但借助司法能動性,形成了對實質要件的深度審查和最終司法監督。二者路徑各異,反映了制度設計在行政效率與司法制衡之間的不同側重。
五、小結
我國地理標志制度在統一管理后,審查認定的實質標準已高度協同,體現了制度融合的成果。然而,在退出機制上,地理標志商標與地理標志產品選擇了不同的路徑:前者依托《商標法》框架,其無效宣告程序在司法能動性的推動下,正成為質疑地理標志實質合法性的重要路徑;后者則依靠寬泛的異議與包羅廣泛的撤銷程序構建了多層次監督網絡。當前,《地理標志統一認定制度實施方案》及相關操作規程的落實,預示著兩類程序的銜接更為順暢,效率有望進一步提升。未來,持續強化司法對行政程序的監督,明確并暢通各類退出渠道,對于維護地理標志制度的純潔性、公信力至關重要。此外,是否可能通過修法或出臺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基于地理標志實質要件提出商標無效宣告的主體范圍和程序,或促進兩類地理標志在退出監督程序上更深層次的融合與互補,值得進一步關注和研究。
參考文獻:
【1】任研,焦磊.我國地理標志直接年產值超過9690億元(人民網)[EB/OL].(2025-09-19)[2025-09-20].https://www.cnipa.gov.cn/art/2025/9/19/art_55_201625.html.
【2】《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規定》制定說明[EB/OL].(2025-09-19)[2025-09-20].https://mp.weixin.qq.com/s/GhZrvEvniC_6sDszoVwjfw.
【3】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730號行政判決書.
【4】陳琳.知識產權運營公司偽造地理標志證明提交商標申請 被罰8萬元[N/OL].新京報,(2023-04-26)[2025-09-21].https://m.bjnews.com.cn/detail/168249138114572.html.
【5】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6928號行政判決書.
【6】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4)京行終6861號行政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申4791號行政裁定書.
【7】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4)京行終11441號行政判決書.
【8】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京行終5398號行政判決書.
(本文發表于《中華商標》202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