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黎琳
商標權人名下的注冊商標遭遇“撤三”、收到《提供使用證據通知書》后,提交什么樣的證據才能維持商標的注冊?業內通常建議提交商標的直接使用證據和間接使用證據,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總的原則是:提交的證據應可證實,在涉案的三年期間內商標權人對該注冊商標進行過真實、合法、有效、公開的商業性使用。所謂商業性使用,是指進入了流通、消費等領域,在相關公眾中發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而何為“真實”?即交易是真實存在的,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交易記錄非偽造,也非象征性使用。何為“合法”?即:商標的使用行為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何為“有效”?即該交易得到了實際履行,體現了商標在相關商品上的有效使用。何為“公開”?即:交易是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使用,并非內部使用,也非在關聯主體之間的內部交易。
在上述要件中,“商標的公開使用”是一個提供使用證據過程中容易忽視的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2025)最高法行申9797號行政訴訟案件中,法院明確“關聯主體之間的內部交易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據證實商標的使用”這一原則,可以作為商標權人提交使用證據的一個指引。
在該案中,商標權人提交了兩組證據:銷售發票作為直接使用證據,報紙上刊登的招商信息作為間接使用證據。商標權人共提交了5張銷售發票,其中2張發票未體現涉案商標因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未被采信,其余3張發票體現了涉案商標,而報紙上刊登的招商信息也體現了涉案商標,這些發票和報紙招商信息成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撤銷復審決定、維持商標注冊的定案證據。但是,這些發票和報紙招商信息體現出商標權人提交的證據是關聯主體之間的:
1.發票的銷售方和購買方通過各主體的股東串聯在一起
作為定案證據的發票,銷售方全部都是“太湖**商貿有限公司”,A發票的購買方太湖縣**商貿經營部是商標權人,故該發票本質是商標權人的向內采購發票,不構成對外公開使用;B發票的購買方太湖**商店的經營者李某某,是銷售方太湖**商貿有限公司的股東;C發票的購買方太湖縣**商店的經營者張某某,是銷售方太湖**商貿有限公司曾經的歷史股東和歷史法定代表人。而且,即便其余2張發票未體現涉案商標未被采信,但5張發票所體現的全部企業的股東和個體工商戶經營者這些自然人都屬于同一個鄉,位置相距不遠,這些自然人都是太湖**農業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互相熟識,且除了發票以外再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交易的履行。因此,客觀上來說,這些自然人的名下企業互相開具發票的行為,屬于關聯主體的內部交易。
2.報紙招商信息從側面證實發票的銷售方和購買方是關聯主體
間接使用證據即報紙上刊登的招商信息,僅是對商標圖樣、核定商品這樣的商標注冊信息所做的展示,法院確認不構成廣告宣傳行為,且報紙的招商信息上刊載的內容又是涉案商標與發票的購買方太湖縣**商店的注冊商標組合在一起展示,進一步佐證了發票的銷售方和購買方之間存在密切的關聯關系。綜合全部信息,法院認定發票所涉主體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對于其相互開具的發票不能單獨作為證據證明商標的實際使用,而報紙截圖無法單獨證明商標的實際宣傳使用。
3.發票與報紙招商信息的象征性使用嫌疑
法院綜合全部在案證據,認為商標權人一方即便存在一定使用,也僅構成象征性使用,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商標于指定期限內在核定商品上實際進入市場流程領域,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
從上述案件可以看出,關聯主體之間的內部交易材料存在“不能證實商標公開使用”的瑕疵,在提交使用證據的過程中若提交了關聯主體之間的內部交易材料,可能存在該種單一證據可能被認定內部性使用、不被認可的風險,建議補充更多有效的證據來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例如:購買方進一步向社會公眾銷售的證據、銷售方面向其他非關聯主體的銷售證據等,證實商標有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使用行為。